最近有客戶咨詢:我們是一家出口企業,在確認收入時我們是按照查詢到報關單的日期,還是按出口日期確定?匯率是按照出口日期,還是當月1日來記賬?
關于這個問題,我們給大家梳理一下。
1、2013年12號公告規定:
對生產型企業,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免抵退稅相關申報及消費稅免稅申報。
對外貿型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
注意:第一是按會計規定做銷售,不是按稅法規定;第二,由出口次月改成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次月,放寬了申報期限。因此,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是確認出口收入的準確時間!
2、再回到出口收入確認的時間。《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本準則已修改,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根據以上理解,自營出口宜以確認已報關、取得運輸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委托出口的,宜以確認已報關、取得委托出口相關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企業先收匯后發貨的,以確認發貨時間作為收入實現時間。
3、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 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提醒:當月1日的說法不要直接套用。如果當月1日是節假日或公休日,可以上月最后一個工作日人行公布的匯率中間價為據(也有稅局規定以下一個工作日匯率為準的)。
5、在現實中有更多的出口企業滯后一段時間才作出口貨物的納稅申報,這既違背了會計的權責發生制原則,也違反了以上退稅法規,這么做有什么后果?
后果就是: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2條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注:具體按當地稅局要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