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9 20:31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粵19行終3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省東莞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莞城運河西二路48號輕出大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1903437325。
法定代表人:陳志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廣東章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庾國斌,廣東章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東莞市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東莞市東城區莞龍路5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1900MB2D052458。
負責人:翁偉東,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鐘鏗,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潘潔瑩,廣東凱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0000006941354C。
負責人:吳紫驪,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陽銘,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燦星,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廣東省東莞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輕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東莞市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東莞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以下簡稱“廣東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粵1971行初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12月26日,東莞輕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撤銷東莞稽查局作出的東稅稽處〔2018〕2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撤銷廣東稅務局作出的粵稅復決字〔2018〕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3.本案訴訟費由東莞稽查局、廣東稅務局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8年3月2日,東莞稽查局對東莞輕出公司涉稅事項進行檢查。經檢查,東莞稽查局認為東莞輕出公司涉嫌通過套用他人出口貨物信息的方式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合計397409.64元,東莞輕出公司取得虛假備案單證合計43份,涉及已退稅額8207277.35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東稅稽處〔2018〕2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向東莞輕出公司追繳已騙取的退稅款397409.64元,根據財稅[2012]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的規定,決定向東莞輕出公司追繳已退稅額8207277.35元。東莞輕出公司不服,向廣東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廣東稅務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粵稅復決字〔2018〕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東莞稽查局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東莞輕出公司仍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東莞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是否合法有據。東莞稽查局認定東莞輕出公司存在兩個違法事實:一是套用他人出口貨物信息騙取出口退稅;二是虛假備案單證。
一、關于第一個違法事實。本案中,根據東莞稽查局提交的證據三可知,集裝箱號為EITU0036157和BSIU9470980的兩個集裝箱的出口商為香港鑫尚貿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以下簡稱“鑫尚公司”),鑫尚公司明確與東莞輕出公司、東莞市廣兄隆電腦針織有限公司、東莞市正燁針織有限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該兩個集裝箱的貨物不屬于東莞輕出公司,東莞輕出公司使用了上述兩個集裝箱貨物對應的信息申報退稅,已退稅款為397409.6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的規定,東莞稽查局決定向東莞輕出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397409.64元,并無不當。
二、關于第二個違法事實,根據東莞稽查局提交的證據四可證實:
(一)東莞輕出公司備案單證中有6份提單,深圳永航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查詢證明》《協助調查證明》,證明其公司在相應時間內沒有對應集裝箱的信息;
(二)東莞輕出公司備案單證中有33份提單,廣東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書》,證明該33份提單對應的貨柜并非其公司出口;
(三)東莞輕出公司備案單證中有l份提單,船公司證明無法在系統查詢到;
(四)東莞輕出公司備案單證中有3份提單,船公司按照集裝箱信息搜索到的提單與東莞輕出公司備案單證中的提單內容、形式不一致。
因此,東莞稽查局認定東莞輕出公司取得虛假備案單證合計43份,已申報退稅額為8207277.3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財稅[2012]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是指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第九條第(二)項第5目:“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的規定,東莞稽查局決定向東莞輕出公司追繳已退稅款8207277.35元,亦無不當。另,廣東稅務局復議決定維持本案稅務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東莞輕出公司訴請撤銷本案稅務處理決定及復議決定,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東莞輕出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東莞輕出公司負擔(該公司已預交)。
一審宣判后,東莞輕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
2.撤銷東莞稽查局作出的東稅稽處〔2018〕2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3.撤銷廣東稅務局作出的粵稅復決字〔2018〕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4.上訴費由東莞稽查局、廣東稅務局承擔。
事實與理由:
東莞稽查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東莞輕出公司套用他人出口貨物信息騙取出口退稅,僅能證明貨物的真實貨主。該貨主稱從未與東莞輕出公司接觸,兩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套用出口貨物信息,需要將貨物運送到海關現場報關,不是簡單的將貨物信息填寫入報關單。東莞輕出公司的資料是通過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工廠提供給報關公司,東莞輕出公司不知道真實貨主。東莞稽查局未舉證證明真實貨主的資料如何與東莞輕出公司對接。更為重要的是,東莞稽查局未公開過其對開增值稅發票工廠的調查結果。東莞輕出公司提交的證據,與備案單證相印證,證明東莞輕出公司與第三方有資金往來,東莞輕出公司為備案單證的真實出口商。東莞輕出公司沒有獲利39萬。請二審法院支持東莞輕出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東莞稽查局答辯稱:
東莞稽查局提交的證據、東莞輕出公司一審庭審及上訴陳述,證明貨物真實貨主是鑫尚公司,東莞輕出公司無權申報退稅,該公司通過套用他人出口貨物信息申報退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東莞稽查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案涉稅務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東莞稽查局作出案涉行政處理決定,無需以東莞輕出公司獲利為前提。東莞輕出公司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東莞稽查局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相關規定作出案涉稅務處理決定,處理正確。東莞輕出公司上訴沒有針對東莞稽查局對虛假備案單證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提出異議,證明該公司認可東莞稽查局對虛假備案單證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東莞輕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廣東稅務局答辯稱:
廣東稅務局是適格的行政復議機關。廣東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東莞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案涉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案件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為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糾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約的出口貨物,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免)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三)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已經簽訂出口合同,并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至境外單位或個人,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四)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出口企業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自營或委托出口貨物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以及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委托出口貨物的生產企業。
本案中,東莞輕出公司向東莞稽查局提交的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發票、產品購銷合同、商品出口備貨(出貨)通知書、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提單、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匯總申報表等證據,證明東莞輕出公司是以自營方式出口、按照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稅,則申請退稅款的貨物即應為該公司所有。東莞稽查局提交的提單、訂艙確認、關于海運提單的查詢證明、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情況說明、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賬通知單、關于貨柜運輸的查詢證明、通知、拖車業務聯系單等證據,證明集裝箱號為EITU0036157和BSIU9470980的兩個集裝箱的出口商為鑫尚公司,鑫尚公司與東莞輕出公司、東莞市廣兄隆電腦針織有限公司、東莞市正燁針織有限公司均無業務往來,東莞輕出公司也自認該事實,即上述兩個集裝箱貨物的真實貨主是鑫尚公司而非東莞輕出公司。由此可見,東莞輕出公司申報退稅款時使用了其他公司出口貨物信息,屬于套用他人出口貨物信息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東莞稽查局追繳東莞輕出公司騙取的退稅款397409.64元,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東莞輕出公司是否獲利不是認定該違法行為的條件,該公司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東莞輕出公司以自營方式出口、按自營出口規定申報退稅,現卻主張不知道貨物的真實貨主,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一)》(2012年第24號)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
出口企業應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后15日內,將所申報退(免)稅貨物的下列單證,按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順序,填寫《出口貨物備案單證目錄》,注明備案單證存放地點,以備主管稅務機關核查。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第九條第(二)項第5目的規定:
對于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不適用增值稅退(免)稅和免稅政策,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
作為出口企業,東莞輕出公司對申報退稅的相關資料信息負有如實申報的義務,確保備案單證真實。東莞稽查局舉示的證據證明東莞輕出公司向東莞稽查局提交的43份備案單證屬于虛假單證,東莞稽查局追繳東莞輕出公司已獲得的退稅款8207277.35元,依據充分。
綜上所述,東莞稽查局作出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廣東稅務局經復議維持東莞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處理正確。東莞輕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東莞輕出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韋艷芹
審判員 張志強
審判員 陳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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